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禁止行使管理人職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六號
原告 鄭金益 即祭祀公業 鄭必陶 管理人原告 鄭宗輝 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原告 鄭啟堂 即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玉卿 律師被告乙○○
甲○○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林東乾 律師 林國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禁止行使管理人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宣判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