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明被訴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明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監理單位吊銷,猶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2段欲右轉桂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右轉駛入桂林路,適證人 黃茂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汪麗坩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方,遽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汪麗坩受有左膝、左肩、左手挫傷及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即駕車駛離現場,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改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無照駕駛而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新臺幣3萬9,000元調解成立,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月11日調解筆錄、111年3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