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 邱秀月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署編號:GF301543號「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單位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000之價格,購買長愛園區5單位,共計價金為59萬元(計算式:118,000元×5單位=59萬元),原告已將59萬元給付予被告,詎被告於110年10月公告停業無法經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於110年12月3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07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此,爰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付價金59萬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信託指示函、買受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民權郵局第000735號存證信函、被告內部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否認有上開債務,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7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