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2,650元,借期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約定利息自第3期起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3.99%機動計算(現為4.78%),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萬2,64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3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
㈡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103萬元,借期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自第3期起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3.99%機動計算(現為4.78%),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4萬7,81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3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㈢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1282,645元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4.78%2947,816元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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