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黃冠玲 訴訟代理人 郭銀芝 被上訴人 簡琦松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9萬420元。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將慰撫金請求自100萬元減縮為50萬元,核上訴人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仍屬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安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福安路,適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郭銀芝直行,被上訴人未禮讓上訴人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受有跌坐傷、尾骨骨折移位、右下背痛及左肩痛、腰椎間盤疾患及左側神經孔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萬600元、看護費6萬6,000元、交通費8萬7,82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9萬6,000元,且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而被迫離職,失去自大學畢業後第1份工作,應再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萬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車狀況與有過失,對於腰椎間盤疾患否認與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以外之醫療費用均爭執,其他醫療費用不爭執因本件事故造成。看護費、工作損失及其他請求均爭執,交通費認以大眾交通工具計算即可,強制險已理賠9,280元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右轉彎未禮讓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3,280元、交通費5,028元、工作損失4萬3,379元及慰撫金8萬元,共16萬1,687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萬6,000元後,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14萬5,687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抗辯外,另補述:就原審駁回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上訴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其於109年4月1日非自願離職,應得請求109年4月1日後6個月薪資,以每月薪資3萬4,000元計算,為20萬4,000元;又原審判決慰撫金8萬元過低,希望依訴之聲明,再賠償慰撫金42萬元,而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部份,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萬4,000元,及自1
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述:被上訴人為自願離職,若為非自願離職,勞保會有補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為無理由部分,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就原審判決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駁回部分,上訴人將慰撫金部分訴之聲明自100萬元減縮為50萬元,並就原審駁回4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非自願離職請求50萬元駁回部分,上訴人則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主張因非自願離職,應得請求20萬4,0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
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福安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右轉進入福安路,適有上訴人搭載郭銀芝騎乘之機車沿四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跌坐傷、尾骨骨折移位、右下背痛及左肩痛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尾椎受傷會造成臀部疼痛,但不影響下肢功能,生
活可自理,惟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或需久坐之工作,約須休養3個月。
㈢上訴人在職期間月薪34,000元,任職期間於109年2月19日上
午7時55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請假期間109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1日止,無扣薪;109年2月22日至同年2月23日假日公司給薪;109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8日止,以特休假方式請假,無扣薪;109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請假,有扣薪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在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4,000元。
㈤上訴人與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至同
日上午10時25分,在澄清服務中心(址設: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117號),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調解方案:勞資雙方確認,勞方自願終止勞動契約為109年3月31日,勞方放棄資遣及非自願性離職書訴求。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慰撫金8萬元外,得否再請求慰撫金42萬
元?㈡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為自願或非自願離職?承上,若為非自
願離職,上訴人可否請求109年4月1日後之6個月工作損失20萬4,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審酌系爭車禍發生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所得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過高為無理由。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主訴車禍後出現背、腰及臀部疼痛,當日X光可見尾椎有向前彎曲移位情況,依上訴人受傷病史,此移位有可能是車禍造成,因尾椎受傷會造成臀部疼痛,但不影響下肢功能,生活可自理,惟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或需久坐之工作,約須休養3個月,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5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6186號函在可稽(雄簡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背、腰及臀部等多部位,所需休養期間達3個月及系爭傷害造成上訴人無法從事勞動性或需久坐之工作等不利影響,足見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8萬元,尚不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認本件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慰撫金數額過低,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42萬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8萬元部分外,於再給付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己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上訴人主張原審駁回工作損失部分,應可請求6個月薪資共20萬4,000元等語,然其就受有6個月薪資之所失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認上訴人已受有上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次按,「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縱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作為請求6個月薪資之法律依據,仍須非自願離職始得請求失業給付。上訴人主張其為非自願離職,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上訴人與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在澄清服務中心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達成調解方案:勞資雙方確認,勞方自願終止勞動契約為109年3月31日,勞方放棄資遣及非自願性離職書訴求,有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雄簡卷第87至88頁),足徵上訴人已於調解時放棄非自願性離職之訴求,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列「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再者,依就業保險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之請領對象,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並非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20萬4,000元,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釀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請求慰撫金15萬元,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8萬元暨法定利息,而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李莉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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