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9年02月20日20時50分許,搭乘其女友所駕銀色自用小客車經過桃園縣○○鄉○○村○○街○○號泰國餐廳前道路,因甲○○將其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於該址前路中間,妨害乙○○車輛之通行。乙○○乃按鳴喇叭示意移車,甲○○隨即由該泰國餐廳中走出,而與乙○○發生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與 呂榮成 互毆,在場之 陳清炎 見狀上前勸架未果,乃駕車先行離開。乙○○與另4名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椅子、酒瓶等,接續毆打甲○○,由該泰國餐廳外打到該泰國餐廳內,致使甲○○受有右臉及陰莖多處撕裂傷(其中陰莖受有2處撕裂傷各1公分)、頸部、左上臂及左手擦傷、左上臂、左手挫傷、牙冠斷裂、牙周發炎、上嘴唇輕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因告訴人甲○○將車輛停於路中間,擋住其去路,其按鳴喇叭示意移車,告訴人由該泰國餐廳內出來,而與其發生口角。其有徒手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僅其1人徒手打告訴人云云,否認有另4名男子參與毆打告訴人,並否認有人持椅子、酒瓶毆打告訴人。惟查 上開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甚明,核與證人陳清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於前開時、地,告訴人將其車停於路中間,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無法過去,乃按鳴喇叭,告訴人由上開餐廳內走出來,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打起來,被告係徒手打告訴人,其上前勸架無法勸和,即先駕車離開等情,證人 黎茂元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其有看到告訴人之車停在馬路上,將他載的人帶進該餐廳,後來告訴人之車擋住人家,對方叫告訴人移車,就發生爭吵,告訴人為被告毆打,打到該泰國店內,不只被告1人打告訴人,是有很多人打告訴人,有拿酒瓶、椅子打等情,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家福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01份、壢新醫院99年05月31日壢新醫字第2010050238號函所載可稽。關於參與毆打之人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已指明係被告等5名男子共同以拳頭、椅子、酒瓶等將之毆打成傷等情,此與證人黎茂元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只被告1人打告訴人,是有很多人打告訴人,有拿酒瓶、椅子打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而證人陳清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打起來,被告係徒手打人,其上前勸架無法勸和,即先駕車離開等情,此部分則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與告訴人一開始係徒手互毆之情相符,因證人陳清炎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互毆之始目擊,於上前勸架未果後即先駕車離開,並未目擊其離開後之情形,其證言僅能證明其離開前情形,不能證明其離開後,仍為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又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依被告及證人陳清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確有互毆情事,然被告之行為,係積極之毆打攻擊行為,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格檔之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僅其1人徒手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合,顯非可採。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具狀指稱:其在案發後已無性行為能力云云,然依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該院99年05月31日壢新醫字第2010050238號函所載,告訴人陰莖係受有2處撕裂傷各
1公分,業經縫合等情,並未診斷出告訴人有何喪失性行為能力之情形,更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陰莖之撕裂傷,造成告訴人生殖能力喪失或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18歲以上4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與告訴人互毆,繼又與另4名男子毆打告訴人,係被告1傷害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先與告訴人互毆,繼而與另4名共同正犯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上開傷勢,傷勢非輕,與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共同正犯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酒瓶等物,係在該泰國內內之酒瓶、椅子,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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