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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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561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捨棄違
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不變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此觀諸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即明。經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虞申藩 於8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戊○○、丙○○之被繼承人虞 傅碧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萬元、23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8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及84年6月30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息9.5%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42%計付(目前為年息9.5%),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虞申藩自90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2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抵充後,尚有借款本金89萬25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訴外人 虞傅碧瑞 已於87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丁○○、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丁○○抗辯稱:我太太虞傅碧瑞已經死亡,我們有向士林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抗辯稱:我母親虞傅碧瑞是連帶保證人,我母親死亡時,我不知道有這些債務,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應該向主債務人虞申藩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訴外人虞傅碧瑞已於87年12月19日死亡,而被告丁○○、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有戶籍謄本及士林地方法院95年12月14日士院鎮家少科字第5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丁○○辯稱伊已拋棄繼承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戊○○、丙○○自應就訴外人虞傅碧瑞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