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陸清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8號、108年度偵字第1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陸清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以其向不知情的地主 蕭雪櫻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不詳之人收集或供 洪承偉 、 洪承熙 (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不詳之人堆置廢木材、樹枝等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農作,有在收集樹枝、木柴,故將自家農場裁剪之樹枝、橋幹等運送往伊租用之土地。本案之樹枝、廢木柴或有供給苗圃養分等效用,屬有用之資源,或得以變賣而具有經濟價值,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再依上訴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洪承偉、洪承熙、介紹他人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 翁豪志 等之證述,及上訴人購買破碎機之證明,足認上訴人收集樹枝、木柴等係為製作有機肥,並未收取費用,且未同意洪承偉之傾倒行為,所為與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有間,原判決就上開對伊有利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逕認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犯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罪行,究係收集樹枝、廢木柴?或收集後做堆肥使用?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係從事廢棄物清除?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內為不同之認定,判決理由亦有矛盾等語。
三、惟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查系爭土地因堆置廢棄物,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到現場稽查發現大量廢木材(含裝潢拆除廢木板、木材及廢樹木、樹枝),有環保局函文、稽查圖片資料、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單附警卷可稽,系爭土地堆置之物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殆無疑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洪承偉、洪承熙、蕭雪櫻、翁豪志、環保局稽查員 蘇芳瑩 之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合約書、環保局就本案稽查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見第一審判決第3至4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及向他人收集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反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450、467頁、原審卷第88頁),並經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