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上訴人 陳基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0、3085、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基發有原判決事實欄八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0所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部分,主要依憑共犯即證人 陳文風李明璋 之供證、被害人即證人 蔡麗鳳 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車輛鑑定報告書、採證照片、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照片等為據,敘明上訴人知悉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權利車,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經偽造成車號00-0000號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後經換牌為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仍未告知蔡麗鳳該車實際狀況,而與陳文風、李明璋基於犯意聯絡,將系爭車輛販賣給蔡麗鳳,並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給蔡麗鳳,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鳳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上訴人與陳文風、李明璋就此部分屬共同正犯,事證明確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附資料可憑,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上訴人既知悉系爭車輛乃原不可過戶之權利車,其車體已被套用在合法車籍上,然系爭車輛已辦理過戶,亦可推斷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遭偽造成可過戶之合法車籍上,而其仍與陳文風聯繫系爭車輛賣出前之處理事宜,陳文風於電話中復交代李明璋後續系爭車輛之買賣與上訴人聯絡處理即可等情,亦為原判決敘明為其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即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以上及其他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關於前開附表一編號20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於法不合;另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七、九、十所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17、18、19、26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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