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陳林 菜色
陳鈴妙 陳森榮 陳森茂 陳麗珠 陳聰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怡娟張釗榮 、也多利商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之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陳怡娟、張釗榮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林菜色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原告陳鈴妙、陳森榮、陳森茂、陳麗珠、陳聰達等五人各30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06號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抗告人等已如數繳納完畢。惟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570萬元,尚應補繳26,730元,顯然違背司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解釋及判例所揭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之歷來見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者,應以原告請求法院就訴訟標的為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所以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按其價額合併計算,乃源於該主張之數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複數,具有可分性質,屬複數之訴;而普通共同訴訟,實質上係複數之當事人合併數個請求在內之訴訟(即數訴之合併),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複數,同屬獨立而可分之複數之訴,是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原告如一起起訴,則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亦非法之所禁。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103年度訴字第366號)係主張:訴外人 陳金木 與相對人陳怡娟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建物前之道路中央發生車禍因而不幸身故;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相對人也多利商號之相對人張釗榮將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營業自小貨車違規逆停在車禍現場路旁○○○鄉○○路義和00號電線桿旁),影響陳怡娟之左側視線,並影響陳金木之車輛行進動線,是相對人也多利商號、張釗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抗告人陳林菜色為陳金木之配偶,其餘抗告人則為陳金木之子女,陳金木之死亡對於渠等打擊甚大,渠等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陳林菜色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其餘抗告人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80萬元;另陳金木因本案車禍喪命,陳林菜色為其支出殯葬費用50萬元,為此渠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㈠相對人陳怡娟、張釗榮連帶給付抗告人陳林菜色110萬元【計算式:(50萬+120萬)×〔1-15%(陳金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33萬4,090(已領得特別補償基金)=111萬910元,減縮為110萬】;連帶給付其餘抗告人每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計算式:80萬×〔1-15%(陳金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33萬3,333(已領得之特別補償基金)=34萬5,909,減縮為3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相對人也多利商號、張釗榮連帶給付抗告人陳林菜色110萬元;連帶給付其餘抗告人每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相對人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另一項相對人即免其給付之責。
四、查抗告人陳林菜色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50萬元殯葬費用之損害及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其餘抗告人則主張每人各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惟渠 等自行將請求金額扣除陳金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渠等因系爭事故已領得之特別補償基金,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相對人等應分別連帶給付抗告人陳林菜色110萬元、其餘抗告人等各3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準此,依抗告人等之起訴聲明,予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60萬元【計算式:110萬+30萬×5=260萬】,故抗告人等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740元;而抗告人等業已繳足裁判費30,700元,原裁定命渠等再補繳裁判費26,730元,即有未洽;又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且因抗告人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繳。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0萬元,並命抗告人等補繳裁判費26,730元,於法有違,求予廢棄,應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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