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賴芊靜 相對人 郭玉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新台幣(下同)2萬2,076元,嗣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7日裁定異議駁回,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鑑定書為之,然國土測繪中心並非以精密測量儀器鑑測,其鑑測成果無法令人信服,而抗告人卻仍需負擔該筆履勘費用1萬8,000元,與執行該案拆除之鐵工勘查及切割費用3,000元,其執行程序不當並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法院卻裁定上開費用由伊負擔,容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再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得據以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自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或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土測繪中心依法製成之鑑定書,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前執原法院103年度南簡字第340號民事
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應將坐落區○○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區域內,面積0.67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予以拆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0月28日南院崑104司執當字第9215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就系爭執行標的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原執行法院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嗣抗告人逾期並未履行,經原執行法院訂於105年1月14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履勘當日,原執行法院乃指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確認判決附圖之A、B、C、D四點,並定於105年4月7日至現場執行拆除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執行拆除係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
鑑定書為之,然國土測繪中心於執行當日並未以精密測量儀器鑑測,其鑑測成果無法令人信服,相對人於105年1月11日繳納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費1萬8,000元及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執行拆除當日支出之鐵工勘查及切割費用3,000元,均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國土測繪中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受囑託鑑定機關,由原執行法院105年1月14日執行筆錄觀之,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派至現場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B、
C、D點位置之人,即為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之測量人員,其於系爭執行程序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D點之位置,當無出入;且依抗告人主張上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以現場突出螺釘量測(見抗告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0頁),併參以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所提105年1月14當日現場測量照片,係由債權人配偶持捲尺及漆罐登上屋頂量測,及依上開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執行程序履勘當日測繪中心確有派員至現場等情,可知國土測繪中心所屬人員確有依其目前可行之技術,並以指示債權人配偶噴漆方式,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B、C、D點位置,其測量方式自屬可採。㈢另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執行費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收據、警員協助執行旅費領據及鐵工勘查、切割費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該等費用均係本件執行程序中為達到拆除房屋目的所不可或缺,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附表所示確定為2萬2,076元,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稱原法院執行拆除係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鑑
定書為之,然國土測繪中心於執行當日並未以精密測量儀器鑑測,其鑑測成果無法令人信服,相對人於105年1月11日繳納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費1萬8,000元及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執行拆除當日支出之鐵工勘查及切割費用3,000元,均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原執行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B、C、D點位置為可採,已如前述。另105年1月14日係原執行法院囑託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定○○市○○區○○段○○○○○○○○○○○○○○號土地,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拆除點;而105年4月7日係為執行拆除系爭鐵皮遮雨棚,二個期日所辦理之事務並不相同,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24日南院崑104司執當字第92156號函、105年1月5日南院崑104司執當字第92156號函、測繪中心105年1月7日測籍字第1050000146號函、105年1月7日測籍字第10500001461號書函、105年1月14日執行筆錄、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2月17日南院昆104司執當字第92156號函、105年4月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為確認執行拆除位置及執行拆除之鑑測費、勘查費及切割費,自均屬本件執行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均需分別由抗告人負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執行費│256元│執行費收據1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18,000元│收據1張││費(履勘)│││├──────────┼─────────┼────────────┤│警員協助執行旅費│820元│領據2張(含臨櫃手續費)│├──────────┼─────────┼────────────┤│鐵工勘查、切割費│3,000元│估價單1張│├──────────┼─────────┼────────────┤│合計│22,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