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怡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石亮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告漢克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敏欽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訂定之工程合約,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2,281,401元本息,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上開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足證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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