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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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被告 江建勳 具保人 林信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54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林信義因被告江建勳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