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葛學德 相對人 曾利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
2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原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14號廢棄在案,且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
9號、102年度存字第1646號、102年度家全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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