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聲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聲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鍾聲瑞並將本件侵占入己之手機持往某二手手機店變賣得款新臺幣2、3千元後花用淨盡(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分別因恐嚇得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2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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