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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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廖月岑 代理人 范立中 相對人 朱志剛
朱志強 徐賢修 徐振修 徐中玉 第三人即提存人 洪祖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洪祖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洪祖祺前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
108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第三人洪祖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因第三人洪祖祺撤回起訴而終結,第三人洪祖祺及聲請人分別聲請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52號、
103年度司聲字第675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為第三人洪祖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3號確定判決在案可考,第三人洪祖祺怠於聲請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代位第三人洪祖祺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對第三人洪祖祺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