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9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1年10月14日確定,於9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2年9月15日確定,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
7月2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六月,於93年8月26日確定,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20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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