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566洗衣霜2盒」應更正為「566染髮霜2盒」,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所侵害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乙○○保管,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為中度多重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佐(參偵卷第26頁),智識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