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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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請人 周金鍊 相對人 許素晴
蔡泰山 陳健維 黃英梅 盧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4頁)聲請再審,但審查其訴狀理由,僅泛言指摘法院未予調查云云,毫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具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是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常淑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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