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霈(原名楊佳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霈於民國103年2月8日清晨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往山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規定之時速40公里速限內行駛,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魏靜子 自桃園市○○區○○路○○○巷巷口由北向南往幸福路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興路,楊富霈閃避不及撞擊魏靜子,致魏靜子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上髁間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魏靜子訴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富霈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年
度他字第51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19頁,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靜子、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正容 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5頁、第23-24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29-29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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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8頁、第26-33頁、第36-37頁,104年度偵字第36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他字卷第19頁),已屬超速駕駛,且行經上開路口,行向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又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應注意車前狀況,看清有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衡諸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並暫停禮讓正步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被告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魏靜子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入監前以做木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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