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2罪,雖曾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1日晚間│103年9月11日晚間│103年7月9日凌晨│││8時許至同日晚間9│9時許│零時許至凌晨1時3│││時6分許││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撤緩偵│││20413號│20413號│字第10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年度桃交簡字第││事││3807號│3807號│981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4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19日│104年5月25日│││日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4年度執││備註│4387號│4387號│字第8323號││├─────────┴─────────┤│││編號1、2共二罪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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