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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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原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枘榆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枘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和解書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8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大人酒醉無法駕車,前往載送年幼弟弟,動機單純良善,並非無故或不當目的駕車,被告於案發後,每日至殯儀館陪伴被害人家屬,盡力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除強制責任險賠償新臺幣(下同)2佰萬元外,另願意賠償150萬元。被告年僅18歲,並無前科,家中尚有母親、3個年幼弟弟,為幫助母親扶養弟弟,目前在○○店打工賺錢,供應家庭所需,與母親輪流照顧弟弟,如入監執行,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亦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影響其正常發展,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情刑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即附件一和解書之甲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佰萬元,及按月分期賠償總計5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諭知,即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甫年滿18歲,尚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貿然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又因過失而行駛於對向車道,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從閃避,因而受撞後受有嚴重傷害,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生命已無從回復,對被害人家屬均屬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本院念及被告自陳因家人飲酒無法駕車,受母親指示前往搭載胞弟下課,其動機並非惡劣,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坦承為肇事人,並無逃避責任之行為。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等家人同住,現從事○○店工作,月薪約0萬元,○○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仍屬過失犯罪性質,惡性本與故意犯罪不同,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斟酌刑罰矯正之目的,兼衡被害人家屬後續分期給付受償之可能性等因素,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