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
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
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兩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擴張被告信用額度為
三十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動用該卡借
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萬三千
三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自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
約定書、啟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
更約定書、啟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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