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44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及被告
乙○○與丙○○承受繼承人 侯金月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繼承系統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覆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