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選任辯護人黃文菁律師
駱怡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海億理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億理水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公司營運及監督管理業務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雇主,而以從事水器材料批發及水處理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濾水器水管安裝工程時,作業中有物體飛散致危害勞工之可能,而雇主對於該危害,除應對勞工施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且應置備適當之護目鏡等安全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而其卻疏於注意,僅在上址海億理水公司營業處所放置護目鏡供員工自行取用,卻未要求員工確實使用,致其僱用之員工 鐘鑒玟 於民國107年3月30日15時20分許,依公司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南北樓餐廳內安裝大型軟水過濾設備及配管時,於未配戴護目鏡之情況下,即施做配管工程,當鐘鑒玟以鐵鎚敲打固定夾欲固定懸掛於牆面之水管時,因該牆面堅硬,導致固定夾突然彈飛撞擊鐘鑒玟左眼,並當場左眼流血,經救護車送醫開刀診療,發現鐘鑒玟因此受有左眼角膜撕裂傷、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及晶體移位、左眼玻璃體出血,致左眼矯正後視力僅0.2,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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