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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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附民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1號原告 潘相辰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蕭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美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嗣原告潘相辰於109年9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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