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水於民國108年7月22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可隨時煞停之適當距離仍貿然前行,不慎追撞至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王顏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麗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王顏敏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