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柄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1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淑華書記官魏翊洳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柄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陳柄逢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號慈濟祖宮工地飲用500cc啤酒3、4罐,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宜蘭縣頭城鎮二城貨櫃屋居處,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頭城北向出口閘道)時,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對陳柄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魏翊洳法官張淑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