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屹全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方秀英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書記官趙秦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