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其成立要件。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固有其適用,但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自係另一犯罪問題,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查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被訴妨害兵役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574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書最先於96年7月9日送達於檢察官,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應至96年7月9日止。而本件無法送達之臨時召集令係於96年10月24日由被告之父親簽收,指定應接受臨時召集之日期為96年11月4日,均在上開判決生效之後,即不得遽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即曾於96年5月10日通緝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承認犯罪,有訊問筆錄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第20頁至21頁),是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其為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有應依規定申報之作為義務,然其仍未依法向戶政機關申報,以致再次發生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違法事實,故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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