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5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惠華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華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遭解聘免職),因惠華公司於93年間,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經由第三地投資事業,間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江西漢華線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西漢華公司),並以丁○○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丙○○自94年11月1日起,擔任江西漢華公司業務部經理一職,負責綜理大陸地區客戶開發及貨款回收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惠華公司前於81年間透過轉投資方式,在香港地區成立百分之百控股之境外公司即年利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利達公司),而年利達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銷售江西漢華公司所生產之貨物產品,再將銷貨所得款項,透過客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匯至年利達公司,或由丙○○向客戶收取支票或現金,再行交付予年利達公司託收或轉帳,年利達公司則依惠華公司指示將資金款項繳回,並將加工費用轉匯予江西漢華公司以抵銷貨款。據此,丙○○即有定期向惠華公司回報江西漢華公司營運狀況及帳務報表之義務。詎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未經年利達公司及江西漢華公司之同意下,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分別盜用年利達公司及江西漢華公司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相關收據上,據以登載表示年利達公司及江西漢華公司業已收取貨款之不實事項,提前向如附表所示之「深圳金賽爾電子有限公司」、「威線科電子有限公司」及「聲迪科電子有限公司」收取貨款,金額折算新臺幣(下同)共計1,641,788元,皆未繳回江西漢華公司,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惠華公司及江西漢華公司。
(二)案經惠華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西漢華線纜科技有限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丙○○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惠華公司代表人乙○○及江西漢華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之指訴─可以證明被告丙○○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對金賽爾電子有限公司收款之收據影本3紙─可以證明被告丙○○有盜用年利達公司及江西漢華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收據,向深圳市金賽爾電子有限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實(參見96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10頁)。
(四)對聲迪科電子有限公司收款之收據影本1紙─可以證明被告丙○○有盜用江西漢華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收據,向深圳市聲迪科電子有限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實(參見96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11頁)。
(五)對威線科電子有限公司收款之收據影本2紙─可以證明被告丙○○有盜用江西漢華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收據,向深圳市威線科電子有限公司收取貨款之事實(參見96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12頁)。
(六)貨幣兌換表1紙─可以證明侵占當時人民幣及港幣折算新台幣之匯率(參見96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29頁)。
(七)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件─可以證明告訴人公司通知被告丙○○必須償還侵占之貨款(參見96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
(八)被告丙○○之人事資料卡、國民身分證、丙○○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護照、惠華集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命令、聘任合約等影本各1件─可以證明被告丙○○確實曾任職在告訴人公司(參見96年度他字第422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6頁)。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丙○○身受告訴人公司器重,派駐大陸地區擔任要職,不思恪盡職守,反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貨款,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且所侵占之金額不小,犯後迄今尚未償還公司,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之犯罪行為,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曾於96年11月28日遭檢察官通緝,然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依前揭見解,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此觀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即可明之,是本件被告丙○○在大陸地區所為之犯行,自得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應先予以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此起訴之範圍,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公訴檢察官之減縮,僅在促使本院之注意,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而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既經其於偵、審中認罪,本院自仍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檢察官請求將被告丙○○盜用印章所蓋「年利達有限公司」、「江西漢華線纜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犯罪手法│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判處刑度│├──┼───────┼─────────────────┼──────────────┼─────────────────┤│㈠│於95年8月24日│以盜用江西漢華公司印章之方式,│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將向設在大陸地區深圳寶安區寶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工業區14棟7樓「深圳金賽爾電子├──────────────┼─────────────────┤│││有限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人民幣│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1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業務侵占罪)││├──┼───────┼─────────────────┼──────────────┼─────────────────┤│㈡│95年9月3日│以盜用年利達公司印章之方式,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向設在大陸地區深圳寶安區福永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鳳凰第一工業區華倫科技園E17棟「├──────────────┼─────────────────┤│││威線科電子有限公司」,所收取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貨款港幣156,880元,予以侵占入│(業務侵占罪)│││││己。│││├──┼───────┼─────────────────┼──────────────┼─────────────────┤│㈢│95年10月20日│以盜用江西漢華公司及年利達公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印章之方式,向「威線科電子有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所收取之貨款港幣13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業務侵占罪)││├──┼───────┼─────────────────┼──────────────┼─────────────────┤│㈣│95年10月25日│以盜用年利達公司印章之方式,向│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深圳金賽爾電子有限公司」,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別收取之貨款人民幣20,000元及2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業務侵占罪)││├──┼───────┼─────────────────┼──────────────┼─────────────────┤│㈤│95年11月18日│以盜用江西漢華公司印章之方式,│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將向設在大陸地區深圳寶安區福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鎮○○村○○路現代電器5樓「聲├──────────────┼─────────────────┤│││迪科公司」,所收取之貨款人民幣│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37,620元,予以侵占入己。│(業務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