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自民國82年8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82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止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00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700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