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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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7號上訴人 張珮甄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上訴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複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五被上訴人執行費新臺幣捌萬元、分配次序七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均應予剔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之負責人,因長竑公司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所為信保基金貸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須於民國101年9月29日辦理換單作業,上訴人遂於10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商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換單期日前匯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長竑公司在臺銀東港分行帳戶,嗣臺銀東港分行再行核撥信保基金貸款1,00
0萬元後,再用以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要求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1年8月10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到期日101年10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外,並將自身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建物(下稱33號7樓建物)、10樓之2(下稱33號10樓建物)暨基地設定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長竑公司帳戶,兩造於101年8月10日之金錢借貸關係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從成立,且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交付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已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應有爭點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5年間聲請查封拍賣33號10樓建物暨基地及其他不動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3446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拍定,於105年7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執行費
8萬元及次序7之被上訴人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2,932,129元,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均登記在訴外人 李苗 名下,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異議權,且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予以除去,上訴人無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及訴之利益。又上訴人及長竑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2,400萬元以上,因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客票遭退票,兩造遂於101年8月10日會面,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執行費8萬元及次序7之被上訴人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2,932,129元,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
㈡33號7樓建物、33號10樓建物暨基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
1年8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101年
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苗。㈢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同一。
㈣長竑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向臺銀東港分行為信保基金借款
,其中一筆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另一筆借款額度為200萬元。前者第二次換單期限為101年9月29日,迄未清償;後者第二次換單期限為101年10月7日,已於101年11月23日清償借款本金20萬元。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之拍賣總價金為8,929,999元,並已作成系爭分配表。
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向其借款逾1,000萬元,簽發系爭本票
及系爭借據,並提供33號7樓建物、33號10樓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有流抵約定,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訴請上訴人應騰空返還33號7樓建物予被上訴人,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前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只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臺灣銀行係以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就擔保物即33號10樓建物暨基地及其他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開不動產後,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且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高雄地院乃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8月1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已遵期聲明異議,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客觀上並有訴訟利益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兩造過去債權債務之部
分結算或屬上訴人為償還長竑公司之信保基金貸款欲另借之新款項,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節,乃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借據上載明上訴人係因「周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結算過去債務之文義不符,若系爭本票及借據果真係兩造為清算過去債務而簽立,以兩造金錢往來關係複雜程度,被上訴人應會在其上明載此情,上訴人更應會要求記明係抵充何筆債務,方能確保雙方權益,惟系爭借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結算,且兩造正於法院進行給付票款訴訟之標的金額,加計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101年8月10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票款金額共計1,031萬元,非系爭借據所載1,000萬元,該情事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達1,000萬元以上,無法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之原因為結算過去積欠之債務;而上訴人主張因長竑公司之信保基金貸款1,000萬元只要於到期時清償本金即可續借,上訴人遂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待續借後即可立即向被上訴人清償,係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另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而社會上需錢孔急之人屢屢因此屈服於借款人之要求而先行簽發本票、借據並設定抵押權,亦非無由,自難以系爭借據記載收訖無誤字語,即認為系爭本票及借據係兩造過去債務之結算等情,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兩造已結算之上訴人餘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欲依流抵契約行使權利,自屬無據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189至191頁)。經核前案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除非當事人另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否則即應賦予爭點效,使其產生一定之拘束力,以合乎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①兩造於101年8月16日就
33號7樓、33號10樓建物及基地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②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發票日為101年8月10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③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④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⑤被上訴人之上海銀行存摺及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⑥支票影本5紙、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26號起訴書、⑧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巷○○號建物登記謄本、⑨上訴人簽發之玉山銀行票號AK0000000及AK0000000號之支票及票根、⑩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但未兌現之支票明細表(原審卷第259至281頁),引為新訴訟資料。惟查:
⑴上開編號②、④、⑤、⑥、⑨、⑩之資料均屬兩造於前
案訴訟中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資料非新訴訟資料甚明。
⑵另由上開編號①之買賣契約、編號③之土地增值稅核覆
通知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日期,可知該等文書於101年8月間即已存在,而被上訴人為該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亦為該土地增值稅申報、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之代理人,且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第七點載明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不課徵證明書,已由代理人領回(原審卷一第261、263頁背面至266頁),足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及持有上開編號①、③之文書,其竟未於前案訴訟提出,要難謂前案判決未賦予被上訴人程序保障,自不得允許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以俾免裁判矛盾。
⑶觀之編號⑦之起訴書內容(原審卷第273、274頁),
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將長竑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莊信傑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編號⑧之資料則為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5、276頁),均難認與本件涉訟之不動產即33號7樓、33號10樓建物及基地有何關連性存在,遑論與前案判決重要爭點即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有何關連,進而推翻前案判決之原判斷結果。
⒋綜合上情,前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又未
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則被上訴人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非兩造已結算之上訴人餘欠之1,000萬元,上訴人係為處理長竑公司之信保基金貸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等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既非上訴人先前已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係上訴人為處理長竑公司信保基金貸款而向被上訴人新借之款項,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該筆款項,則兩造就該筆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應堪予採信,則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執行費8萬元及次序7之被上訴人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2,932,129元,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之系爭抵押權執行費8萬元及次序7之被上訴人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金額2,932,129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