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皓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啓益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訴外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背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6月7日、票號H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5年6月7日為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於禁止背書轉讓處加蓋負責人「 洪啟益 」之小章以強調之,群錩公司竟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乃非合法,且該禁止背書轉讓處之刪除線條,明顯係他人變造而來,被上訴人明知仍收受,自不得再對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乃群錩公司向伊借票,表示擬將該票存入帳戶以利擴大收入,屆時銀行即增加借款額度與信用云云,伊事實上並未積欠群錩公司關於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債務,伊亦否認被上訴人有支出取得票據之對價,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伊主張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另由系爭支票背面可看出係兌入群錩公司於被上訴人埔墘分行之備償專戶,備償專戶既專屬群錩公司所有,持票權利人應為群錩公司,被上訴人僅係基於銀行業代收票據性質而收受,非系爭支票之真正持票人,自不得對伊主張持票人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兌現入群錩公司備償專戶後始取得該票據,應為期後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得以與群錩公司間無對價關係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得以伊對群錩公司另筆100萬元支票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
2.被上訴人係依據原審卷第40頁票據明細表(證三)自群錩公司收受系爭支票。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正面確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而該字樣上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即「洪啟益」,且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亦有手劃黑色線條,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可佐(影本附於原審卷第8頁)。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欄上「洪啟益」印跡與手劃黑色線條之先後順序,依印文紋線與筆劃線條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蓋印後劃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3月30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支票蓋印時,在「禁止背書轉讓」欄上並未劃有黑色線條等情,核與前揭鑑定結果吻合,堪信為真實,自難認上訴人係以上開蓋章行為表達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線條係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所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遭他人變造乙情,堪以採信。
㈡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於上訴人簽發後遭他人變造劃上黑色線條予以刪除,而上訴人既係於變造前簽名,當應依變造前之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則系爭支票經上訴人簽發,受款人既已載明群錩公司,且於票據正面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付予群錩公司,嗣被上訴人經群錩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期後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得以與群錩公司間無對價關係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節,惟如前所述,本院已依前揭票據法關於票據變造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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