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補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常福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金會 葉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冠璇附表:
一、聲請人陳稱尚有積欠國民年金新臺幣16,756元,而因聲請人積欠之國民年金,亦為聲請人之欠款,應列入債權人清冊,是聲請人應將前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後,提出更正後之債權清冊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