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楚雁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1號、104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28號被告楚雁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20公克,淨重0.1220公克,驗後餘重0.121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該扣案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
又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施用、持有毒品二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3號、104年度偵字第6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署前開案號卷宗確認屬實,並有前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720公克,淨重0.1220公克,驗後餘重0.1218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扣案物之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參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62頁、第9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4頁)。是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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