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晚上某時,先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民生路口之路邊,再於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一七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