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D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四○─D00000000號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八支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事,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住所則設址於住臺北縣新莊市上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依上開規定扣除本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二日。是以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方向原處分機關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見,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始行聲明異議,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印文可稽,無論以何者視為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均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