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告丙○○原名 陳勝忠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世汶 分別於民國73年11月20日、73年11月29日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分2筆即140萬元、50萬元)、30萬元,立有借據3紙(以下稱系爭3紙借據),系爭3紙借據上雖載明原告與訴外人 陳武雄 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從未於系爭3紙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竟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喜字第21999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從未於系爭3紙借據簽章,復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3紙借據之印文均屬偽造,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3紙借據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3紙借據所示借款逾2,191,600元,及其中
190萬元自73年12月20日起,291,600元自73年12月25日起均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即本金8,400暨利息部分,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借款債權2,191,600元,及其中190萬元自73年12月20日起,291,600元自73年12月25日起均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
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認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且原告之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均係先簽名再蓋章,故印鑑章確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看)。
五、經查被告於75年間以訴外人王世汶邀同原告及陳武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50萬元、30萬元,並簽訂系爭3紙借據,惟王世汶未依約清償本息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及王世汶、陳武雄連帶清償借款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4年4月12日以7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命原告及陳武雄、王世汶應連帶給付被告2,191,600元及其中190萬元自73年12月20日起、291,600元自7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10.7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7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嗣被告於76年間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及王世汶、陳武雄之財產無效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76年8月1日南院證執實字第38946號債權憑證,復於91年間聲請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255號強制執行受償1,247,160元,另於91年5月9日核發91南院鵬執正字第14255號債權憑證,經被告於95年6月20日持前開第14255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5年度民執字第21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在1,634,375元及其中本金1,547,292元自7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5月9日91南院鵬執正字第14255號債權憑證、7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民執字第21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5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已自陳被告王世汶就其中50萬元、140萬元之借款僅繳至73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另30萬元借款則僅清償本金8,400元及至73年12月24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足證被告就逾借款本金2,191,600元及其中190萬元自73年12月20日起,191,600元自73年12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確實不存在,自始無爭執,兩造間就逾前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與訴外人王世汶、陳武雄連帶清償借款本息部分之債權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就逾確定判決確認金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部分債權本息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逾借款本金2,191,600元及其中190萬元自73年12月20日起,191,600元自73年12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確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係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