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3438號、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4日警詢時即供承「是告訴人
(指甲○○)帶尖刀來找麻煩,才會動手打她,告訴人先
出言恐嚇我家人,我才會說對她家人報復的話」等語。
2被告甲○○供恐嚇犯行所用之小刀一把,既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