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涵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生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依路面標線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設置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左轉,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吳漢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右手、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漢洲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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