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熊信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秀貞 被告 郭育志郭榮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其聲明一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7萬8,850元,起訴狀誤載為273萬8,850元,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所為,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熊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信公司)、卓秀貞、郭育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熊信公司前邀同被告卓秀貞、郭育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3年5月21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09%機動計算,現年利率為6.99%,應按月繳付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熊信公司於104年6月20日即未按期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37萬8,8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萬8,850元及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熊信公司、卓秀貞、郭育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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