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68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689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蔡奇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奇澄於101年1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
雙方立有信用借款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自10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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