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8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2號債權人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品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幸慈李澤宏李岳澧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李幸慈、李澤宏即李岳澧二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累積欠繳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等合計新臺幣20,308元,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須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債權人雖提出掛號回執,惟其寄送地址非債務人李幸慈戶籍地址,且未一併提出債務人李澤宏即李岳澧郵件簽收紀錄,仍未補正催告函業經債務人二人收受之證明文件,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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