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鼎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志明 被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業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7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志明及被告陳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8日至107年7月28日,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3.35%計息;詎被告鼎業公司僅繳款至106年2月28日,尚欠1,076,508元本金及自106年3月21日起依指數型定儲利率年息
1.07%加碼3.35%之年息4.42%迄未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顏志明、陳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鼎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且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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