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建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上開案件當事人,異議人之真實姓名為「 許志嘉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號,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查明異議人之身分,即將率認定異議人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當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上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為真。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各情為由,聲請認定是否為本件妨害性自主之當事人,惟查,本件認定異議人成立上揭所犯各罪之判決,其最終事實審法院皆非為本院,且上揭各罪定執行刑之裁定,亦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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