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李柏諺取得以 呂郁翔 (另案判刑確定)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後,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6時許,以該門號隨機撥打而與 魏義昌 聯絡,因而明知魏義昌經營公司,急需現金周轉,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意,於同日稍後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林旻儀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與和平路(起訴書誤載為和平新路)交岔路口與魏義昌見面,2人約定以15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8仟元為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92),由李柏諺貸款40萬元與魏義昌,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3萬2仟元後,交付現金36萬8仟元與魏義昌,魏義昌並以富期緯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同額支票1張(CA0000000號,下稱40萬支票),交付與李柏諺作為擔保。嗣魏義昌於第1期到期後,未能清償本金,李柏諺乃於103年5月7日將上開支票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提示,並兌現40萬元匯入 陳戰財 (另案審理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提領完畢。
經魏義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義昌之指訴(警卷第4-6頁,中檢偵25523卷第10頁,雲檢3150卷第83-84頁)、證人林旻儀(警卷第1-2頁,雲檢3150卷第18-2
2頁、44-45頁、102-103頁)、呂郁翔(雲檢3150卷第18-22頁、44-45頁)、 陳世昇 即陳戰財(雲檢3150卷第75-7
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支票影本(警卷第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3年6月26日103虎企字第055號函暨客戶陳戰財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2-17頁)、車號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記錄(警卷第19-52頁)、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104年10月13日桃服密字第1040000072號函暨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清單(雲檢3150卷第48-4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3日總發字第1040001864號函暨申請人資料(雲檢3150卷第54-5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4年10月21日104虎企字第122號函暨帳戶之開戶影像資料(雲檢3150卷第57-5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雲檢3150卷第105-106頁)、富期緯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
9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3122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85頁)、105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1053號函暨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99-107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可以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柏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自非更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率換算年利率約百分之192,對照以民法第203條及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再輔以告訴人與被告原並不認識,僅因本件借貸而有聯絡,告訴人亦證稱,因為資金調度周轉不靈而向被告借錢(警卷第4頁),顯然其等借款關係,並非親朋好友間基於互相幫助而貸與金錢,如非告訴人急需現金周轉,且無法以正常管道覓得較低利率之借款,當不至於同意以前開顯然高於一般行情之利率,向被告借款,被告利用告訴人急迫之際,約定高額利率而借款,應屬明確,又被告本件借款於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交付與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已因此獲得利息而成立重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急需現金之際,以高額利率借款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經濟狀況更加困頓,亦破壞正常之金融交易秩序,而本件借款金額為40萬元,約定利率換算年息為百分之192,又另外要求簽發同額支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僅收取第1期預扣之利息3萬2仟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自陳父親已逝,前與母親同住,並經營茶園維生,收入中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毒品、賭博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利息,均屬其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不予扣除成本,被告收取之利息雖含有部分合法利息,然此部分屬與其重利無法分離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諺於103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和平路之路口與告訴人魏義昌碰面,並借款40萬元與告訴人,約定每10萬元每15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利息8仟元,當場並預先收取第1期利息共3萬2仟元,而僅交付36萬8仟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則以其所有富期緯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1紙(即40萬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使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上即上開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嗣於同年5月
5日上午,告訴人再次接獲被告來電,並要求需歸還40萬元現金,雙方乃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與和平路之路口碰面,屆時被告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並向告訴人表示要看到現金40萬元,才願意40萬支票返還,待告訴人確認該支票無誤並提示40萬元現金後,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該支票已經遭撕毀及弄濕,無法退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40萬元現金與被告,詎被告事後竟仍將該支票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帳戶係陳世昇即陳戰財所有),並隨即提領殆盡,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旻儀、呂郁翔、陳世昇即陳戰財之證述、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3年6月26日103虎企字第055號函暨客戶陳戰財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記錄、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
104年10月13日桃服密字第1040000072號函暨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清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3日總發字第1040001864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
104年10月21日104虎企字第122號函暨帳戶之開戶影像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等證據為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無法清償本金,跟我說要延票,我說我們這是第一次接洽,第一次就要延票,我不要讓他延,所以我就去兌現,告訴人並沒有當場給我40萬元現金等語。
伍、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證稱:「我於103年4月21日向被告借錢時,當場開立富期緯公司4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做質押」、「103年5月5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支付40萬元並歸還我支票,我就在當天前往臺中市○○路○段與和平路路口與被告見面,被告要求我拿現金,並將我的支票給我看,我確認後被告就迅速將支票抽回放入他包包,我就將錢拿給他看,之後被告就迅速將包包內的支票拿出來撕毀,並丟入吐有檳榔汁的飲料瓶內,因為支票被撕毀弄濕,我不確定是否為我開立的支票,所以不願意將錢交給他,事後被告有將支票撈出來給我看,並表示這張支票不能兌給銀行,會影響他們,所以當場撕毀,當時我有懷疑,但是最後我還是把40萬現金交給被告,但事後103年5月7日接到玉山銀行通知,表示有1張40萬元支票到期,為保住銀行信用,故又支付該筆40萬元,事後向銀行查證,是我開給被告的支票,才知道遭詐騙」(警卷第4-5頁)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借款40萬元,15天後相約見面,當天我有把錢還給被告,我是還現金40萬元」(本院卷第139頁)、「當天我沒有把支票拿回來,被告當場撕毀,但是他撕毀的應該是假的,因為他當場丟在車上裝檳榔渣的飲料杯裡」(本院卷第
140頁)、「這張支票後來有兌現當時我我有將錢存入支票帳戶以防止跳票,是因為信用」(本院卷第141頁)等語,而其中被告曾於103年4月21收受告訴人開立,金額為40萬元之富期緯支票(即40萬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並於10
3年5月7日將上開支票持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提示後,兌現40萬元匯入陳戰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提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陳世昇即陳戰財於偵查中之證述(雲檢3150卷第75-77頁)、支票影本(警卷第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
103年6月26日103虎企字第055號函暨客戶陳戰財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12-1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3122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85頁)、105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1053號函暨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99-107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厥屬明確,則本件應予查明者為,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稱,於103年5月5日收受告訴人清償40萬元現金後,假裝撕毀40萬支票,再於同年月7日將支票兌現隨即領出之詐騙事實,乃查:
一、告訴人指稱,103年4月21日向被告借錢,係因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現金(本院卷第134頁),而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利息,顯然高出合法借貸利率甚多之情況,亦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實有經濟困難之情況,而告訴人復指述,於借款後之
5月5日,依被告要求提出現金40萬元清償,並證稱:「當天還40萬元是公司的錢,好像是收貨款,當天是東湊西湊就40萬元,因為我急需40萬元,我看可不可以跟客戶撥現金」、「(你在付款那幾天有從自己的帳戶領錢出來?)沒有,這部分我不清楚,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忘了,應該是有領錢也有跟客戶拿錢」(本院卷第139-140頁)、「還錢當天我是自己去,沒有找別人,這是丟臉的事,自己處理就好」(本院卷第149頁)等語,告訴人就當天交付與被告之40萬元現金來源或如何取得無法證述明確,而就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何佳玲 確認,其證稱:「公司的帳戶是我在負責,如果錢不夠是告訴人在處理,帳是我在作,告訴人會去借錢,我會跟他說今天的到票是多少」(本院卷第208頁)、「10
3年時公司營運不好,會跟地下錢莊借錢」(本院卷第209頁)、「地下錢莊是告訴人去借」(本院卷第209頁)、「
103年間公司的乙存帳戶沒有錢,我與告訴人的帳戶也沒有錢」(本院卷第212頁)等語,其證稱關於金錢來源應以告訴人較為清楚,其僅負責銀行相關事務,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已有差異,且其等既均證稱,於103年間,並無銀行存款,亦無從調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以核實,則關於告訴人證稱,當天曾提出40萬元與被告部分,僅告訴人單方指述,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以補強。
二、再就103年5月7日告訴人將40萬元存入富期緯公司支票帳戶之過程觀之,告訴人證稱:「銀行是5月7日通知我40萬支票進來,我開40萬元只有那一張,我就覺得我被騙」等語,證人何佳玲亦證稱:「我知道向錢莊借錢的40萬支票後來被提示了,就是告訴人在支票到期的前1天拿40萬給被告換支票,被告在車上把40萬支票撕掉,但是隔天還是把支票存入」(本院卷第212頁)、「告訴人有跟我講,就是他拿40萬元去換支票回來那一天就跟我講」(本院卷第213頁)、「銀行通知40萬支票已經提示的時候我知道,我知道是錢莊將支票存進去,因為貨款不會這麼高額,而且我們借錢也不會借這麼高,所以我知道那是哪一筆借款」(本院卷第216頁)、「當天我拿92萬元去存入,就已經知道裡面含有40萬支票的錢」(本院卷第226頁),是告訴人及其配偶於銀行通知40萬支票已提示時,均明知該40萬支票即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於日前收受40萬現金後已撕毀,則顯然銀行通知40萬支票遭提示勢必出於他人惡意偽造或被告之詐騙手段,然告訴人及其配偶於明知此情之情況下,卻仍於103年
5月7日將現金存入富期緯公司支票帳戶內,使其兌現,其等於明知不應40萬元兌現之情況下仍將現金存入之舉,已有不合常理之處,而其等雖均證稱:「(告訴人)我是第一次遇到,我只知道趕快把錢補進去,又跟人家借錢,就是不讓他跳票,我不知道可以跟銀行講我是被騙的,銀行只有跟我講錢要補進去,我就趕快跟人家借錢」(本院卷第146-147頁)、「(何佳玲)我們當天知道被騙了,但是先存進去,因為不想跳票」(本院卷第217頁)等語,然告訴人所經營之富期緯公司於103年已因經營不善而無法週轉,其任由40萬現金遭人兌現,卻不於銀行通知時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止付,無異使其等經濟狀況更陷困境,且依富期緯公司於玉山銀行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其等使用支票之頻率甚高,證人何佳玲亦證稱:「我103年以前就在公司作會計,我知道支票沒有拿回來,執票人可以去兌現」等語(本院卷第218頁),顯見其等對於支票使用之相關程序並非陌生,上開不合常理之舉動,實無從推諉於經驗或知識不足所致。
三、再經核閱富期緯公司支票帳戶於案發103年5月7日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2頁),於該日15時許,由何佳玲以現金存入929,600元,隨後分別由4張支票(含40萬支票)兌現而扣款完畢,是當日並非僅兌現40萬支票1張,尚包含其他支票,此情為證人何佳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22-223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1頁),告訴人及其配偶於明知40萬支票不應兌現之情況下,仍將現金存入之舉,已難理解,而就當天存入之現金929,600元,告訴人證稱:「我補進去的錢有跟錢莊借,也有跟客戶借,跟誰借想不起來,那時候也是調資金出來」(本院卷第147頁)、「5月5日還了被告40萬元,5月7日銀行通知我,我又去借錢」(本院卷第151-152頁)、「幾乎都是借錢,有跟親戚、朋友借」(本院卷第152頁),證人何佳玲證稱:「40萬元現金是跟地下錢莊借來的,也是用支票去借」(本院卷第214-215頁)等語,是於當日告訴人及其配偶仍然無力支付票款,需再向他人甚至地下錢莊以高利貸支借,姑且不論告訴人於103年5月5日已經籌措40萬現金交付被告,於2天後之5月7日又再借款避免跳票是否合理,其等證稱5月7日當天總計929,600元均為借貸,則其在入不敷出,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何以仍堅持向他人支借本無須再清償之票款40萬元存入帳戶內,使被告順利兌現,而不願就該部分支票款通知銀行止付或報警,就此證人何佳玲僅證稱:「(當下就知道那張票款不應該兌現?)可是也不想讓他跳票?(為何不止付?也不報警?)沒想那麼多,也不知道該怎麼做」、「(為何要去借包含40萬支票的錢?)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本院卷第220-221頁)等語,亦乏合理之解釋,實則,告訴人與其配偶於103年5月
7日接獲銀行通知後,仍想盡辦法向他人或地下錢莊借款存入,以免跳票而影響信用,究竟是如其等所述,雖明知40萬支票已遭撕毀,為維持信用而仍使其兌現,抑或事實上並無40萬支票遭撕毀之事,其等明知仍應負票據責任,乃竭力借款存入支票帳戶以免跳票,實無從依以上告訴人之指述及其他證據加以認定。
陸、綜上,告訴人雖指稱曾於103年5月5日借款交付被告以換取40萬支票,被告於收受後假裝撕毀40萬支票,然並無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而告訴人雖有於同年月7日存入現金以兌現被告提示之40萬支票,然除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假裝撕毀支票之舉動無證據可以佐證外,告訴人就當天何以於明知不應兌現40萬支票之情況下,仍執意存入40萬元現金使其兌現之證述,則有以上難以逕予採信之理由,被告辯稱,並無撕毀40萬支票之事,其係於不同意告訴人要求延票之後,將支票提示兌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無法就被告是否有上開詐欺犯行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重利部分均得上訴詐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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