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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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張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章賢生 (即正卡人)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生活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為附卡人,依約訴外人章賢生、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雙方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曾於92年10月間結清,而自92年11月起所有之信用卡消費款項皆為被告所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6年3月2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96,247元(包括消費款282,320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513,92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本件信用卡,當初是由被告先夫章賢生申請正卡、被告申請附卡,伊也有使用過這張信用卡消費;故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數額不爭執,惟伊目前無工作,實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生活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正附卡消費暨繳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工作,實無力清償,然此無從解免其應還款之責任,附此敘明。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