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岳牧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吳念庭 ,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九段往新竹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9段與富豐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楊宗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高鐵南路九段直行於外側車道往新竹方向駛至,欲右轉富豐一路時,亦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耳急性鼓膜炎及外耳炎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岳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2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桃交簡字卷第33至36、39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