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1號原告 陳昱安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葉寶珠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臺東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3,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32+382)平方公尺+房屋現值99,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8,27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品涵